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纸盒上应该有标签。标签应该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储存条件; (七)所用于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标准化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该标明的其他事项。 仅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该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示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该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该按照规定明显标明。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该有标签、说明书和纸盒。标签、说明书应该写明本法第六十七条 款 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用于范围、用量、用于方法,并在标签上写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所含欺诈内容,不得牵涉到疾病防治、化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获取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管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该确切、显著,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该明显标示,更容易识别。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相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该按照食品标签标明的警告标志、警告解释或者注意事项的拒绝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该现实合法,不得所含欺诈内容,不得牵涉到疾病防治、化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引荐食品。消费者的组织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引荐食品。
第四节 类似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类似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类似食品实施严苛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该具备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容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订、调整并发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该还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为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不能用作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作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该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归属于补足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该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该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获准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该登记的保健食品,登记时应该递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获取涉及证明文件。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的组织技术审评,对合乎安全性和功能声称拒绝的,呈请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未予登记并书面解释理由。对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做出呈请登记要求的,应该及时将该原料划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该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该递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指出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牵涉到疾病防治、化疗功能,内容应该现实,与登记或者备案的内容相符,写明适合人群、不适合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无法替换药物。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该与标签、说明书相符。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该合乎本法第七十三条 款的规定外,还应该声明本品无法替换药物;其内容应该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获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发布并及时改版早已批准后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后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类似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该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时,应该递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指出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裕性和类似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类似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实行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掌控,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逐批检验,确保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用于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该合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确保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该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时,应该递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指出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填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有所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类似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登记人或者备案人应该对其递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管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发布登记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类似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登记或者备案中得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不予保密。 保健食品、类似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该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拒绝的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类似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仅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该按照较好生产规范的拒绝创建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营情况展开自查,确保其有效地运营,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证书接纳的规定获得资质确认后,方可专门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合乎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具的检验报告具备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统合食品检验资源,构建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登录的检验人独立国家展开。 检验人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展开检验,认同科学,秉承职业道德,确保开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开具欺诈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施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该砖墙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开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食品展开定期或者定期的取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发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展开取样检验,应该出售提取的样品,委托合乎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展开检验,并缴纳涉及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缴纳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行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接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行取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提出复检申请人,由法院复检申请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认复检机构展开复检。复检机构开具的复检结论为 惜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证书接纳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使用国家规定的较慢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展开抽验检测,被抽验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人复检。
复检不得使用较慢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展开检验,也可以委托合乎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展开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的组织、消费者必须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展开检验的,应该委托合乎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展开。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限于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应该合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该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该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拒绝附带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递交所继续执行的涉及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对涉及标准展开审查,指出合乎食品安全拒绝的,要求暂予限于,并及时制订适当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涉及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的拒绝,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展开检验。
检验结果应该公开发表。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该确保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合乎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拒绝,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管理。 进口商应该创建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查制度,重点审查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找到进口食品不合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进口商应该立刻暂停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解任。 第九十五条 境外再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有可能对我国境内导致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中找到相当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及时采行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收到通报的部门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行监督管理。
找到不存在相当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该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该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登记。早已登记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获取欺诈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进口食品再次发生根本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撤消登记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定期发布早已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早已登记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该有中文标签;依法应该有说明书的,还应该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该合乎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拒绝,并写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合乎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该创建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真实情况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留存涉及凭证。记录和凭证留存期限应该合乎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该确保其出口食品合乎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约拒绝。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栽种、养殖场应该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搜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涉及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行检验检疫找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的组织、消费者体现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的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公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的组织、消费者体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创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对有不当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强化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展开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认适当检验检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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